关于婚约财产纠纷(学习笔记之一)
虽然我国的《婚姻法》
在我国古代,婚姻须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一系列程序才得以成立,这六道结婚程序被称之为“六礼”,其中前四项程序均与婚约有关。这种婚姻程序虽几经变迁,但基本上没有脱离六礼的范围。在民国初年,订婚仍是成婚的前提。直至现在,作为一种民俗和习惯,婚约现象依然相当普遍。虽然我国的《婚姻法》未涉及婚约的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订婚并没有因此而失去其生命力。因为婚约而产生的争议大量存在。
一、婚约的性质
首先,婚约是一种契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其是基于一种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契约,不受《合同法》的调整。其次,婚约是一种习俗。订立婚约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它仅具有道德上的约束力,法律对这种契约并不加以保护。任何一方违反约定,他方均不得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婚约或强制对方履行婚约,婚约当事人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的,只需向对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人民法院对解除婚约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
二、婚约财产的性质
按照习俗,有双方订立婚约时,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各自的父母、亲朋好友会向婚约人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在结婚前,婚约一方(通常是男方)还可能再给付对方一定数量的财产,这些财产均属于婚约财产。对于这种给付财产行为的性质要加以区分:
1、基于包办、买卖性质的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给付或是借婚约索取财物是《婚姻法》明确禁止的。上述行为均因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而为无效。
2、婚约一方平时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小的财物,希望借此来增进感情的,与婚约习俗无关,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是一种无偿的赠与。
3、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在许多有关于婚约彩礼规定的国家,不是将此种赠与界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就是将其界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但是在婚姻解除时均可以请求返还。
三、关于彩礼纠纷的处理
《婚姻法》对于婚约财产特别的彩礼纠纷的处理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1、这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标准。即给付人是实实在在的困难,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生活困难,则是与给坟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2、诉讼时效问题。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具体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应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要求反还,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